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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樊国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215号罪犯樊国强,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2002年9月因参加非法组织“门徒会”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8月2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樊国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国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樊国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樊国强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