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名聪、曾朝芝诉王久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陈名聪,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死者陈崇庆之父。原告曾朝芝,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死者陈崇庆之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阳,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名聪、曾朝芝诉被告王久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聪、曾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王久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朝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聪、曾朝芝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久阳驾驶川FNW9**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城经X052县道往中江县集凤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X052县道72Km+5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陈崇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造成陈崇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陈崇庆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015年3月18日,陈崇庆被送往四川华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崇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久阳驾驶的川FNW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92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久阳辩称:我驾驶的川FNW9**号小型轿车属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79.12元,垫付丧葬费21000元,向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费用,由被告王久阳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陈崇庆已死亡,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陈崇庆本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陈崇庆在住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进食,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因陈崇庆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久阳驾驶川FNW9**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城经X052县道往中江县集凤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X052县道72Km+5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陈崇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陈崇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陈崇庆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因陈崇庆伤情危重,2015年3月18日,陈崇庆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2015年3月19日,陈崇庆因抢救无效死亡。陈崇庆实际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2529.12元,其中被告王久阳垫付医疗费31659.1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870元。2015年4月1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崇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久阳驾驶的川FNW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陈崇庆生于1994年5月1日,陈崇庆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重庆市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黑山1098项目部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山居项目部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工地活动板房;2015年春节放假期间,陈崇庆回到四川省中江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被告王久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久阳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1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4、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死亡证明书,原告陈名聪收到被告王久阳垫付的丧葬费收条,重庆市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山居项目部任胜均班组的考勤表、工资表,陈崇庆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袁家岗支行的金穗借记卡对帐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匡某某、魏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死者陈崇庆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父母陈名聪、曾朝芝作为赔偿权利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相对于第三人一方的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相对于被告王久阳驾驶的川FNW9**号小型轿车,陈崇庆应属第三人,被告王久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久阳按照陈崇庆与王久阳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久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崇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久阳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久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久阳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丧葬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由于被告王久阳提供的中江县人民医疗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共为32529.12元,其中被告王久阳垫付医疗费31659.1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870元,故本院对医疗费确定为32529.12元。被告王久阳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四川百信集团的收款收据(金额1120元),由于该收款收据上无购买人名称,且无医疗机构关于确需人血白蛋白的意见,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王久阳主张的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垫付的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费用,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无自费药及有多少自费药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陈崇庆本人误工费按220元/天计算6天,因陈崇庆是在春节放假回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外出务工,不能确定误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按3人3天计算为9天,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按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陈崇庆在住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进食,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重庆市西伯乐斯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缙云山居项目部任胜均班组的考勤表、工资表,陈崇庆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袁家岗支行的金穗借记卡对帐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匡某某、魏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崇庆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陈崇庆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久阳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久阳垫付医疗费31659.12元,垫付丧葬费21000元,向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对被告王久阳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王久阳给付的现金5000元不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王久阳在向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时,并未明确为赠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陈名聪、曾朝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7878.8元,扣除被告王久阳垫付的费用57659.12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尚应向原告陈名聪、曾朝芝支付36021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被告王久阳支付垫付的费用5765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名聪、曾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陈名聪负担1131元,被告王久阳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丽附:一、原告陈名聪、曾朝芝损失清单1、医疗费:3252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以上1-2项合计:32709.12元。3、误工费:843.39元【93.71元(34203元/年÷365天)×9天】;4、护理费:520.14元【86.69元(31642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7、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3-7合计51283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陈名聪、曾朝芝赔偿的费用(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1-2项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96.38元(22709.12元(32709.12元-10000元)×70%】;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1982.42元(402832.03元(512832.03元-110000)×70%】。以上第1-2项合计:297878.8元。以上(一)、(二)项共计417878.8元。三、被告王久阳垫付的费用1、医疗费:31659.12元;2、丧葬费:21000元;3、给付现金:5000元。以上1-3项合计:57659.12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