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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执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杨金刚与陈玉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刚,陈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0126号申请执行人杨金刚。被执行人陈玉春。申请执行人杨金刚与被执行人陈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陈玉春代单体兵归还原告杨金刚借款37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2万元,余款17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利息16280元原告表示放弃。二、如被告陈玉春有一期违约,原告可就总标的额37000元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6280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陈玉春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黄厚柏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黄厚柏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厚柏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胥正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12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洪庆审判员  顾 祥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