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王聪,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乙,农民。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永军,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1、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纪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在逃)、小鹏在饶阳县皇都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门口,将孔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纪某在饶阳县京阳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一楼楼梯下面,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棕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后纪某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予李某乙,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4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纪某在饶阳县暨阳商厦东门南侧,将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4、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饶阳县京阳花园小区14号楼1单元门口,将于丽华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5、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伙同纪某、张某丙、小鹏在饶阳县悦佳缘小区14号楼2单元门口,将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黑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6、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纪某、张某丙、小鹏在饶阳县皇都豪庭小区15号楼南面西侧,将郭万京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双鹿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7、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纪某、张某丙在饶阳县京阳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楼电梯口处,将郑某放在此处的黄色欧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8、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纪某、张某丙在饶阳县政府回迁楼小区东北角1单元门口,将郭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灰色雅马哈迅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9、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纪某、张某丙在饶阳县皇都豪庭小区6号楼1单元门口,将张某丁放在此处的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元。10、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纪某、张某丙在饶阳县皇都豪庭小区7号楼1单元门口,将薛某请放在此处的黄色新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11、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纪某、张某丙在饶阳县京阳花园小区东区1号楼1单元地下室过道内,将许某放在此处的红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12、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纪某、张某丙在饶阳县惠民小区8号楼南侧的惠民超市门前,将宋某甲放在此处的浅蓝色宗申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13、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纪某、张某丙在饶阳县京阳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楼梯口,将刘某甲放在此处的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14、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在饶阳县君乡新村小区1号楼1单元门门口将葛某停放在此处的棕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后销予李某乙。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5、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在饶阳县华盛大酒店院内南侧,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棕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6、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在饶阳县暨阳商厦北侧,将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雅马哈巧格摩托车盗走,后销予李某乙。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17、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在饶阳县惠民小区10号楼2单元的门口东侧,将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铃木坤式摩托车盗走,后销予李某乙。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18、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在饶阳县皇都豪庭小区14号楼1单元门口,将黄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9、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在饶阳县县政府回迁楼小区东北角楼1单元门口,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金鹏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深泽县赵八乡西大陈村“文斌”的摩托车修理店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晋州市郑某甲的被盗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基准日价值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通过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纪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王某甲、张某丙、于丽华、孙某、郭某甲、郑某、郭某乙、张某丁、薛某请、许某、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葛某、刘某乙、刘某丙、黄某、徐某、郑某甲的陈述,饶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5)第006号、015号、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对同案犯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对同案犯赵某的辨认笔录,赵某对同案犯李某乙的辨认笔录,李某乙对同案犯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辩认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山地自行车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本院的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在四起盗窃犯罪中系未成年人,其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初中毕业辍学闲散在家,交友不慎,其父母疏于教育管理,是李某甲犯罪的主要根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2起,涉案金额4025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12起,涉案金额3199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9起,涉案金额30830元,均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2015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且明知系被盗车辆而予购买,涉案金额43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系被盗车辆而予以买卖,涉案四起,金额120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前四起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从轻或着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通过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多次盗窃亦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犯罪,赃款均分,系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其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初中毕业辍学闲散在家,交友不慎,其父母疏于教育管理,是李某甲犯罪的主要根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JCACJLV3B2004093),拧子七把、板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七、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宋浩瀚损失人民币980元,退赔被害人张素双损失人民币16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损失人民币507元,退赔被害人许建修损失人民币240元,退赔被害人宋占良损失人民币1034元,退赔被害人刘佳朋损失人民币374元,退赔被害人刘京损失人民币1125元,退赔被害人刘万辉损失人民币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徐爱江审判员王辰代理审判员路洪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