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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行非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与侯汉华环保行政处罚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侯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行非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袁修英,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侯汉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侯汉华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蔡环罚(2014)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侯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易凯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侯汉华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侯汉华暂无偿付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蔡环罚(2014)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侯汉华应继续履行蔡环罚(2014)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务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胜祥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周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