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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贾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万祥与被告王建琦、王恩江薛金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祥,王建琦,王恩江,薛金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贾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万祥,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琦,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冯邦吉,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王恩江,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临猗县。被告薛金峰,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王骞,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法律服务协会会员。原告王万祥与被告王建琦、王恩江、薛金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恩江、被告薛金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祥诉称,被告王建琦雇佣我在“李家大院”门前为其拆卸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80元。201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我在建筑物的大梁上拆卸其他物件,被告租用的吊车在吊取木料插件时,引起原告所在的大梁松动,致使原告从四米高的大梁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告支付27208.65元后,对剩余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7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琦辩称,1、王建琦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建设方,更不是工程队,是受被告王恩江之托找的工人,我找的是王安福;2、出事当天我不是工程队的人,具体情况不清楚;3、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吊车吊大梁上的插件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原告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所给的27208.6元费用是被告王恩江给的钱。以上四点说明我没有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恩江辩称,原告王万祥确实是给我拆房子,我找王建琦给我找的工人专门拆房,王安福带领干活的。27208.6元费用是我支付的,工程出事当天就放下了,整个工资都没付。因为原告诉状中说其受伤是因为吊车原因,所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和吊车司机承担,我可以给原告补偿。被告薛金峰辩称,被告薛金峰在本案中也是雇员,连人带车都是雇佣的,我在操作吊车时受工人指挥,因为我看不到里面的场景,操作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恩江在“李家大院”景区门前购买一套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为了拆卸此建筑,被告王建琦受王恩江之托给其找到拆卸工人王安福,吊车司机即被告薛金峰,同时还找了等几个小工,并于2014年8月13日开始拆卸。约定工人都是按天计工每人每天180元。在拆卸的第二天即2015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万祥在四米高的大梁上拆卸物件,被告薛金峰操作吊车吊取木料插件时,原告在大梁上跌落受伤。原告先后在运城华康医院、贾村乡卫生院、稷山骨髓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次122天,医疗费用72073.85元。2015年7月6日经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万祥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七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恩江支付医疗费用27208.6元。剩余费用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种费用207374元。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王建琦是雇主,被告王建琦辩称本人不是雇主也不是建设方更不是工程队,本人是受被告王恩江委托找的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申请追加王恩江、吊车司机薛金峰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恩江认可自己是雇主,原告住院的27208.6元费用也是自己支付的,他本人只能承担补偿责任,原告和吊车司机应承担责任。吊车司机薛金峰认为他自己也是雇员,连人带车都是雇主雇佣的,此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七组证据:1、证人王安福、王爱国、韩建红,三证人的证言证词,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建琦,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用72080.85元;3、原告八次分别在运城华康医院、贾村卫生院、稷山骨髓炎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22天及治疗情况;4、户口本,证明原告抚养人情况及抚养人数;5、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930元。被告王建琦质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规范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均不是规范性交通票据,数额偏高,但原告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被告王恩江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1-6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建琦意见一致;对证据7认为考虑原告治病需要由法庭酌定。被告薛金峰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6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对于过高的非国家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拆除建筑物的所有雇员工资由王恩江直接支付,被告王恩江由此可以认定王恩江是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王万祥,被告薛金峰是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建琦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雇员更不是建设方,只是为被告王恩江找拆卸临时建筑物找工人的介绍人,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恩江是接受劳务一方,对在工人进行高架作业时可能发生危险,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薛金峰是提供劳务一方,在拆卸物件时也无证据证明操作有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万祥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吊车吊物件可能发生的危险,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恩江承担各种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如下:医疗费(72073.85×70%-已由王恩江支付的27208.6);护理费(80元/天×122天×70%);误工费(80元/天×294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2天×70%);营养费(30元/天×122天×70%);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4年×40%÷2人×70%);残疾赔偿金(8809元×20年×40%×7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0%);鉴定费(1500元×70%);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票据但根据被告王恩江的答辩意见应酌情给付[(120元×2)×7次×70%+600元(西安)×70%],共计115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万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955元。二、驳回原告王万祥要求被告王建琦、薛金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王恩江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勤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人民陪审员  张会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