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文选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何文选,男。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负责人周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亮,男。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女。原告何文选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亮、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选诉称:1986年初原告参加工作,一直任被告所辖关子农电所所长,2006年因年满60岁退休,此后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养老金150元。后经多种渠道得知,工龄较原告短的同行每月在被告处领取500元退休金。原告认为同是被告的职工,应一视同仁,况且原告在职时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多次受到省、市、区相关单位的表彰,为秦州区农电行业做出过巨大贡献。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2015年6月补发养老金37800元(每月350元);2.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退休金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区供电公司辩称:1.2006年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1.1万元;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文选1986年到原秦州区农电局关子农电站工作,任该站站长并于2006年年满60岁时离开被告单位,离开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1997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个人商业保险,2004年3月17日起原告每月领取150元养老金。2008年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安置费1.1万元。2008年原告得知他人诉秦州区农电局劳动争议一案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向被告反映要求按法院给他们调解的同样的标准给他支付退休金。之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直至2015年起诉前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每月增加退休金。2015年7月3日,原告向天水市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下发天秦劳人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请求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1994年秦州区政府根据甘政发(1990)66号文件下发《天水市秦州区政府关于理顺农电体制加强农电管理的决定》[秦政发(1994)第14号],分设秦州区农电机构,成立秦州区农电局,性质为企业编制。2013年7月15日秦州区农电局更名为秦州区供电公司。2015年6月10日秦州区供电公司又更名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申请、天秦劳人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养老金领取登记卡,证明1997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个人商业保险,2004年3月17日起原告每月领取150元养老金。被告提供的证据:领款单和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安置费1.1万元。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6年离开被告单位后曾于2008年向被告反映情况,之后就再未向被告或有关部门反映,直至2015年7月3日才申请仲裁,其申请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