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忠祥与袁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祥,袁德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46号原告孙忠祥。被告袁德高。原告孙忠祥诉被告袁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袁德高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万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祥、被告袁德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袁德高向案外人张立新借款25000元,案外人周传冈提供担保,截止2013年1月尚有15000元未还。2013年1月7日本院执行局向被告袁德高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袁德高所欠张立新债务向原告孙忠祥履行,2013年1月21日被告袁德高出具15000元借条给原告孙忠祥,并约定不收利息,分十二个月还清。此后,被告袁德高偿还了3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袁德高陈述案外人周传冈不认可经过法院向原告孙忠祥履行债务,将其56包塑料粒子拉走抵债,兴化法院已判决周传冈返还,该案现在执行中。被告袁德高表示如执行到位就偿还余款,执行不到位,就不偿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德高经本院执行局处理,不再向案外人张立新履行15000元债务,重新出具15000元借条给原告孙忠祥,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德高已偿还原告的3000元应予扣减依,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万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