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春蓉,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林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结识后,即在南昌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经南昌市公证处公证。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台湾,至今八年多杳无音讯,既没有电话联系,又没有书信往来,更没有在一块共同生活。原告四处打听其下落不明,无丝毫夫妻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具文起诉离婚,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均分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公证。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亦未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没有共同在一起生活,亦没有联系,可见双方并没有去建立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均分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行放弃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