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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郝刘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原告郝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父母托人于2000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未到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结婚未到法定年龄,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倔犟,生活中打架、骂架从未间断,双方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偶有节假日回家,双方见面如同路人互不理睬,根本没有半点夫妻情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负担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1日在商水县郝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郝刘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情况。2、婚生子郝某甲、婚生女郝某乙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婚生子女均自愿跟随被告生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5月21日在商水县郝岗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日生育女儿郝某乙、2005年9月28日生育儿子郝某甲,婚生子郝某甲、婚生女郝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