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威与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威,曹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何威。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曹丽华(曾用名曹一雪)。原告何威为与被告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个人生活急需用钱,多次找原告协商,并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经再三思考后将钱借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17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被告明确承诺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一直逾期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及被告逾期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由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帐户,同年1月17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借款40000元给被告,以上三笔借款由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威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使用曾用名曹一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归还5000元。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曹丽华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曹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威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曹丽华负担1264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