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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与舒立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舒立伟,何少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何少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立伟,男,l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何少通,男,l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上诉人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舒立伟及原审被告何少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523-2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舒立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24日,舒立伟与何少通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纠纷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南佳旺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本院认为,舒立伟与何少通、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原审法院依据该管辖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佳旺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