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朱某,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支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韩某与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在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一子。现韩某与朱某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此外,朱某在矿上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请求法院判令韩某与朱某离婚,婚生子由韩某抚养,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诉讼费由朱某负担。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朱某辩称:韩某与朱某从相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孩子已经六岁,双方感情基础牢靠,家庭关系和睦。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很重要。朱某对家庭对孩子尽职尽责,无不良嗜好,对韩某充满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经当庭举证、质证,朱某对韩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韩某对朱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对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进行核实。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韩某与朱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5日在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朱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韩某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韩某与朱某从相识至今已近7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具有相当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韩某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请求判令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