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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与商丘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工作人员刘震名下的豫NE32**号白色起亚K5轿车一辆,租期至2015年4月16日。同年4月18日16时许,肖某持伪造的刘震身份证、豫NE32**机动车登记证书,到郑州书伟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波签订购车协议,骗取张波现金7万元。肖某离开后,张波发现该车辆登记证书系伪造,便从肖某处追回现金7万元。当日晚上,豫NE32**号轿车被商丘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收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波7000元,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肖某系自首;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弥补损失,取得谅解;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与商丘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工作人员刘震名下的豫NE32**号白色起亚K5轿车一辆,租期至2015年4月16日。同年4月18日16时许,肖某持伪造的刘震身份证、豫NE32**机动车登记证书,到中牟县“郑州书伟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波签订购车协议,骗取张波现金7万元。肖某离开不远后,张波发现该车辆登记证书系伪造,便又将肖某叫回,并追回其支付的现金7万元。当日晚上,豫NE32**号轿车被商丘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收回。2015年6月12日,肖某家属与张波达成和解协议,肖某赔偿张波7000元,张波对肖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波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肖某用豫NE32**号轿车向其借款7万元,肖某刚出门不远,发现车辆手续是假的,就出门将肖某叫回,要回了7万元借款。报警之后,公安民警将肖某带走。2.证人刘震证言,证明我是豫NE32**车辆所有人。2015年4月10日,肖某从商丘市兄弟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这辆车,2015年4月18日租期到了之后,我就和公司的同事通过车上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在中牟县爱乡路找到了这辆车,之后就把车开了回来。3.被告人肖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书伟车行购车协议、车款7万元收条、商丘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已经取得财物,完成了诈骗行为,并且离开了诈骗现场,但在其离开现场不远时,被害人发现被骗,即追回肖某要回了被骗现金7万元。故应当认定肖某系犯罪既遂,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肖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肖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被追回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肖某从事任何高消费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任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闫金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瑞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