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刘正威及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谢某伙同黄喜友(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在山东省鄄城县、定陶县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69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黄喜友在鄄城县城区百盛超市门口处秘密窃取被害人仪某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80元。2、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黄喜友在定陶县陈集镇汇合超市门口处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800元。3、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黄喜友在定陶县陈集镇浙江购物中心门口处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甲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00元。4、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黄喜友在定陶县陈集镇汇合超市门口处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乙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卡口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户籍信息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证言;被害人仪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被盗物品退交给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六千元,剩余罚金九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