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永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张永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宝光。委托代理人回志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安。委托代理人徐攀慧。上诉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回志强,被上诉人张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永安经陈好介绍到被告公司院内从事房屋修建工作。张永安于2015年2月25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乾丰公司支付工资7920元。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张永安从事的工作不是乾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永安诉讼请求:被告乾丰公司支付工资792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认为其通过陈好到被告公司内从事瓦工工作,陈好与其商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原告在2014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1日出勤9天;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出勤6天;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3日出勤21天,出勤天数合计36天,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92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3页;工资明细1页;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页。被告认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宝光将公司内修墙等零散工作发包给了陈好个人,价格在10000元以内,陈好招用的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向陈好支付10000元,不应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供了领款条1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将公司内车间、宿舍、卫生间等修建工作发包给陈好,则其应对陈好的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价款等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未就陈好系个人承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针对被告公司内房屋、厂房等设施施工情况的陈述,被告公司院内的房屋修建等工作并不能由陈好独自完成,陈好亦认可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宝光同意找到原告等其他工人共同施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符合实际工作情况,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792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安劳动报酬79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只是表述与陈好一起干活,其由陈好自行招用,由陈好确定其工资标准及考勤记载出工天数,工资报酬应由陈好支付,与上诉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永安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予以认可。陈好对工人的考勤如实记载了大小工的人数及工作天数,应该合法有效。上诉人接受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就应该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陈好出具的考勤表,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张永安在上诉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工作的工种、天数及应得劳动报酬的数额,上诉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应该向被上诉人张永安等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永安由陈好自行招用,工资标准由陈好自行确定,出勤天数由陈好自行记录,被上诉人张永安的劳动报酬应由陈好支付,与上诉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乾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雪芳审判员 薛林儒审判员 郑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