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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石德勤与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石德勤。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B座912-1室。法定代表人刘福岭。原告石德勤与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承包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两侧小区提升改造护栏部分工程。被告向原告定作护栏,由被告提供图纸和需要数量。至2013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于2014年9月底前付部分款项,2014年10月底前全部结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40元(自2014年11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2、还款计划。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大港区世纪大道两侧小区提升改造(兴盛里、建安里、阳春里、重阳里、前进里、四化里)护栏部分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含锁(包运费负责运至现场),按工程量以83元/平米计算价款,工期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并验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有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欠天津市鑫平门窗厂(石德勤)货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9月底前付部分,2014年10月底前全部结清。另查,原告述称承揽工程时经营的天津市鑫平门窗厂,现已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因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德勤工程款1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德勤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隆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赵淳峰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