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合义与毛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义,毛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刘合义,农民。被告毛立明(毛吉宣),农民。原告刘合义诉被告毛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曾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义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脱,毫无还款的诚意。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立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毛立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毛立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合义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人:毛吉宣,身份证号码:××,2011年12月25日。借条中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处均有被告毛立明的捺印。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成立,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故原告刘合义要求被告毛立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立明应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刘合义支付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合义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立明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