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思与欧某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思,欧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290-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思,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执行人欧某平,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陈某思与被执行人欧某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欧某平应支付子女抚养费492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每月821元)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思。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派员上门执行,但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法找到其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经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2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