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昌荣与吴世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吴昌荣,退休干部。被告吴世川,农民。原告吴昌荣诉被告吴世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本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荣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世川在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186号1栋2楼的房屋一套,面积64.22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乐房权证2009字第××号,该房产权人登记为吴世川。)。原告吴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吴世川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吴世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荣诉称,被告吴世川在2013年7月2日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借到人民币本金50000元,限期四个月还清。被告出具有欠条,还以房屋作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拒绝偿还。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按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昌荣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吴昌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吴世川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2013年7月2日吴世川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吴世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吴世川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世川在2013年7月2日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吴昌荣借到人民币本金50000元,限期2013年11月2日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还以房屋作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世川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按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世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借条上亲笔署名借到原告现金,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的时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在该借条上没有约定,本院只能支持原告的利息从诉讼主张之日(2015年6月23日立案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川偿还原告吴昌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世川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