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执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志执字第00408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58年12月19日生。被执行人赵某甲,男,1958年7月2日生。被执行人赵某乙,男,1967年8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赵某甲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返还50000元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赵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某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称双方已经私下达成协议已履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销执行。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省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