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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一初44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40号原告:张宝辉,住广州市。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麦瑞琼。诉讼代理人:钟剑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1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健美生男士专用多维和矿物质复合片2瓶×229元,共458元。标签注明配料:辅酶Q10、人参提取物……。原来在(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868号判决书已确认辅酶Q10添加在普通食品作为配料违法,而且判决书也生效。原告为了证实,后来上中国裁判文书官网发现,产品的配料辅酶Q10属于化学物质,仅能用于保健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9月2日已经发布了《关于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关于辅酶Q10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并且第(六)项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品时应向医生咨询”。其次,人参提取物也是不能使用于普通食品中。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中规定“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一)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涉案食品很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同时辅酶Q10在我国没有相关的国家、行业食品标准,该类产品应当得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口,而涉案食品未经安全评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3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且每日推荐食用量超过规定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因此,要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458元,被告依法十倍赔偿4580元。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的产品是通过海关进入市场的,是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口的。辅酶Q10是可用于普通食品的,本案的产品是符合安全食品标准的。本案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产品标示的成份不意味所有东西均是添加进去的,例如牛肉也含有辅酶Q10,不能说卖牛肉的人添加了辅酶Q10。本案产品尽量标示可能含有的成份,但不能认为产品是人为添加辅酶Q10。本案产品使用了甘蔗,甘蔗本身就含有辅酶Q10。辅酶Q10是广泛存在是食品当中的,包括:花生、牛肉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产品人为添加了辅酶Q10是不正确的,现没有证据证明是人为添加了辅酶Q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上海荷乐盛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口经销的“健美生牌男士专用多维和矿物质复合片(1867毫克×90片)”2瓶,单价为229元,合计45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示配料“…辅酶Q10…人参提取物…”。被告为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且符合进口国加拿大的规定,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2、《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4、上海荷乐盛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健美生产品代理进口的情况说明》;5、加拿大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许可证书及翻译件。另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反映:“…五、含辅酶Q10的产品,允许申报的保健功能暂定为缓解体力疲劳、抗氧化、辅助降血脂和增强免疫力;六、含辅酶Q1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品时应向医生咨询’”。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于2012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健美生牌男士专用多维和矿物质复合片(1867毫克×90片)”2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的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本案中,涉案产品“健美生牌男士专用多维和矿物质复合片(1867毫克×90片)”作为普通食品,添加了属于药品的辅酶Q10,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添加的人参为人工种植,涉案产品添加该成份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虽然被告提供了《卫生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加拿大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许可证书及翻译件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涉案产品在中国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其应具备的注意义务,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退还货款及进行赔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因此,原告应将所购本案产品如数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458元给原告张宝辉。二、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580元给原告张宝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张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健美生牌男士专用多维和矿物质复合片(1867毫克×90片)”2瓶给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每瓶按其原购买的单价229元折抵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宝辉的货款。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