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城支行与蓝芳芳、王晓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城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梁明珍,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尊仁,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媛妮,女,1988年6月5日出生。被告蓝芳芳,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晓晖,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城支行与被告蓝芳芳、王晓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媛妮、被告蓝芳芳、王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蓝芳芳、王晓晖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芳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授信期限3年,每笔借款期限不超壹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被告王晓晖自愿提供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XX幢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蓝芳芳发放了贷款27万元,该笔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被告蓝芳芳未归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蓝芳芳结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利息8554.66元。请求判令:1.被告蓝芳芳归还原告借款结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8554.66元(该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晓晖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XX幢XXX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芳芳辩称,当时是我工作所在公司占用我的信用度向银行借款,借款金额并不是给我的。被告王晓晖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是具体借款的金额,我并不知道,收到法院材料后才知道我朋友借了27万元。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蓝芳芳、王晓晖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芳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授信期限3年,每笔借款期限不超壹年;借款用途范围为购农副产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被告王晓晖自愿提供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XX幢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蓝芳芳发放了贷款27万元,该笔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被告蓝芳芳未归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蓝芳芳结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利息8554.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蓝芳芳、王晓晖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蓝芳芳、王晓晖的公民身份证、自然人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清单、被告王晓晖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XX幢XXX室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芳芳、王晓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蓝芳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芳芳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晖自愿为被告蓝芳芳向原告借款27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晓晖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城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蓝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城支行借款利息8554.66(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晖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XX幢XXX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59元,由被告蓝芳芳、王晓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林志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施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