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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87号原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佳立,总监。委托代理人王学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捷,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皮卫军,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佰趣公司)诉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骏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5年7月10日、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后委托代理人刘捷、王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佰趣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指纹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指纹支付业务成为其收款方式之一,使用户能够在原告铺设于被告营业场所的指纹支付终端上用指纹进行各种支付行为;被告负担指纹支付终端与指纹支付系统的交易通讯费用、交易手续费用;被告应确保提供给原告的结算账户真实有效,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账户,在每个结算日对账无误后向此账户打款;被告应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5日内负责完好返还原告的指纹支付终端设备;如不能按时按约返还,须按每台造价人民币8,000元(币种下同)并按五年折旧的折余价值进行赔偿;被告如发生暂停经营情况的,应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可根据被告具体情况决定设备保管事宜;被告如发生无法继续经营情况的,应立即通知原告收回相关设备;如果一方存在下列情况,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或停止经营。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门店安装指纹支付终端设备24台。2015年4月,原告在巡检过程中发现被告上述门店已关闭。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负责人,无法得知指纹支付终端机具所在,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指纹支付终端设备价款人民币115,999.9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为:{8,000-((1-5%)×8,000/(5×12))×25}×24。原告提供了《指纹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特约商户指纹终端机具安装验收确认表》、装机明细(无题)、交易明细(无题)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康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指纹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特约商户指纹终端机具安装验收确认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指纹支付终端设备,被告在门店停止经营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并按约返还相应设备。现被告未在其停止经营5日内通知原告并完好返还指纹支付设备,已属违约,应按约进行赔偿。原告按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8,000元一台,依五年折旧率,扣除被告实际使用的时间25个月后,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115,999.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指纹支付终端设备赔偿款人民币115,99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