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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社宏与金权才、吴保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社宏,金权才,吴保圣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45号原告:徐社宏,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权才,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被告:吴保圣,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原告徐社宏与被告金权才、吴保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徐社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告金权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社宏诉称:2014年,金权才与吴保圣合伙承包环巢湖大道土石方工程,金权才组织徐社宏在山场购买石渣运送到环巢湖大道,其中石渣11车,每车400元,合计4400元,加上以前所欠的运送石渣的款项800元,总共5200元。2014年底,金权才将上述款项5200元给了徐社宏,此后金权才以现金短缺为由将5200元暂时周转拿回,并答应随即归还。但是在徐社宏向金权才讨要时,金权才以未结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徐社宏运费52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金权才辩称:金权才与吴保圣系朋友关系,因吴保圣不识字,所以吴保圣要求金权才代其记账并分发运费,所以金权才与吴保圣不是合伙关系。徐社宏所述业务完全系其自行联系,并非金权才组织。徐社宏所述的2014年底金权才将所欠货款5200元给付他后索回不是因为现金短缺,而是因为账目不对。对于5200元中的800元,金权才已经与吴保圣结算,所以同意支付800元。吴保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年底,吴保圣分包了中铁十局在环巢湖大道工程中的一部分建筑工程,需购买石渣等建筑材料,金权才联系驾驶员运输石渣至环巢湖大道,驾驶员运输石渣会收到车票,驾驶员将车票交给金权才,由金权才与吴保圣结算后将运费交给驾驶员。当年,金权才联系徐社宏运输了11车石渣至环巢湖大道,双方约定每车400元,后徐社宏将11车的车票通过证人吴世慧交给了金权才,合计4400元。加上前期运输石渣的未结运费800元,共计5200元。2014年底,金权才曾将上述5200元交给徐社宏,但其后以与吴保圣账目未结清为理由拿回52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徐社宏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徐社宏的主体身份情况;2、徐社宏举证的账单1份,证实徐社宏运送11车石渣的事实;3、证人吴世慧的证人证言,证实徐社宏委托吴世慧将车票交给金权才的事实;4、对吴保圣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吴保圣与金权才系买卖合同关系;5、徐社宏、金权才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核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吴保圣因分包了中铁十局环巢湖大道工程的一部分建筑工程,需购买石渣等建筑材料,金权才联系驾驶员运输石渣到环巢湖大道,后凭票向吴保圣结账,金权才与吴保圣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徐社宏与吴保圣并无直接联系,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对于徐社宏对吴保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社宏与金权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徐社宏按照金权才的要求将石渣运输至指定地点后由金权才结算运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的运费5200元,其中的800元金权才应给付徐社宏,因徐社宏与金权才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诉标的中的4400元即11车石渣的运费,金权才辩称因徐社宏未履行交付11车石渣的车票而未完成与吴保圣的结算,但证人吴世慧出庭证明其在徐社宏的委托下将车票交给金权才,徐社宏已按照交易习惯将车票交于金权才,且双方当庭陈述亦表明金权才在已经与徐社宏完成结算并交付5200元后以未与吴保圣结账为由拿回5200元,金权才不能以与吴保圣的买卖账目未结清为理由而不履行与徐社宏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尽的给付义务,故本院认定金权才应归还徐社宏4400元。综上,金权才应给付徐社宏运费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权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徐社宏的运费5200元;驳回原告徐社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权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