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朱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朱伟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刘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志伟,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朱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并约定以其所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取得贷款后从2014年8月开始停止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7531.06元,利息3356.42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453元;3、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伟琴向原告借款368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8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对账单6份、分期贷款结清表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8月2日,至今已经多期未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7531.06元、利息3224.53元、利息罚息131.89元,合计210887.48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453元。被告朱伟琴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伟琴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68000元贷款供其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月利率水平4.95‰上下调2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以被告所购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天福花园4幢五单元2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二十一条费用的承担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和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原、被告还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贷款368000元发放至江苏融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68000元。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68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2日还款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7531.06元、利息3224.53元、利息罚息131.89元,合计210887.48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4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伟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朱伟琴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7531.06元、利息3224.53元、利息罚息131.89元,合计210887.4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伟琴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2014年10月23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453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应当以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368000元为限。被告朱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207531.06元、利息3224.53元、利息罚息131.89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律师费15453元,合计226340.4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朱伟琴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6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2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