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2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罗嗣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立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约地选择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依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向本案被告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9月23日与佛山市南海区胜先铜铝机械厂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约地选择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也可直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并在该合同中注明合同签约地为江西省高安市。原一审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胜先铜铝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5月28日注销。其经营者为一审被起诉人梁胜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约地选择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双方当事人系选择了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该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同时又约定:“也可直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明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有效的管辖条款认定上诉人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合同签订地的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