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高某、梁某某、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高某,梁某某,白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凤林。被告:高某。被告:梁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高某、梁某某、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风林,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晚,被告高扬雇佣梁某某、白某某三人打车到原告居住的水利局小区,用铁管追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分文未赔。此事经凌源市西窑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首先,我不认识原告。我与我的前夫张勇刚早在2013年5月就经凌源法院诉讼离婚,同年7月张勇刚即因触犯法律而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而原告在本案发生期间。是他自己说我前夫张勇刚过去欠过他钱没还,向我讨要,而且在2014年7月就曾多次持有菜刀、砖头等凶器,到我经营的小学生餐桌进行威逼、恐吓我,并扬言:如果我不欢他钱,他就用刀砍死我,或者让我一天安生日子也别想过。还在2013年9月去张勇刚的母亲家闹事,都被凌源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立过案。2014年1月,我正与我的弟弟梁某某、朋友白某某一起唠嗑,原告又给我打电话,还是无理的让我还他钱,并仍扬言:如果不还钱,就弄死我。同时要求与我见面。由于我明白原告以前对我的所作所为,为了向原告解释清楚,我还是同意与原告见面。当时,我弟弟梁某某、朋友白某某便陪同我一起前往。可没想到,原告见到我后,根本没有听我解释的意思,出手就用一根1米多长的棍子向我弟弟梁某某和我的朋友白某某乱打,致使梁某某、白某某身体多出淤青,梁某某的手还被原告打出2公分长的口子,而原告对这一过程在派出所时却只字未提,凌源西窑派出所却为此对我弟弟梁某某作出了15天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的起诉分明属于是恶人先告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于法无据,其赔偿也没有事实证据。原告虽然提出索赔请求,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法院不应当采纳。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梁某某未答辩。被告白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0时45分许,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高扬(女)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满堂红酒店前见面,与高扬正在一起的被告梁某某、白某某听到徐、高二人争执,与高扬共同乘出租车前往。在满堂红酒店前5米处,三被告下车,相继过来时。原告徐某某首先捡起地上一根木棍,打到被告梁某某肩部一棍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白某某互相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梁某某、被告白某某致伤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住进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8日。经该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左前臂、左手部软组织挫伤、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壹周,病情变化随诊壹周。住院期间2级护理,饮食标准普食。此次事件,原告医疗费3,369.77元、误工费1,051.05元、护理费560.5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5,141.38元。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徐某某作出朝公(凌)刑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被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朝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同时对梁某某作出朝公(凌)刑罚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某某与白某某结伙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梁海龙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期间违法嫌疑人白某某在逃未到案。原告为经济损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笔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扬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福满楼酒店门前见面,与高扬一同前来的被告梁某某、白某某发生厮打,被告梁某某、白某某共同致伤原告,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徐某某首先捡起地上一根木棍,打到被告梁某某肩部一棍子,从而发生厮打,对此事件的发生、发展、结果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30%)。被告高扬未动手伤及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请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141.38元的70%即款3,598.9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高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3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兴安代理审判员 周小婷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