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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立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立民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城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6万吨钢板仓采购安装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须满足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谈判文件中的技术和服务需求、规格说明,可见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所需要的货物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由履约地法院管辖,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被上诉人处,故龙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