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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爱华与车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华,车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徐爱华,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地址: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负责人周永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华与被告车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华诉称,2014年8月1日22时20分,车出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经重庆市璧山区保健街由东林大道方向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北路与保健街十字路口处时,与人行横道的行人徐爱华相撞,造成徐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璧山县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车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爱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115天,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车出垫付,现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N级伤残,左胸6、8-10肋骨骨折属N级伤残,左胫腓骨折致左裸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N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经查车出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参保。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3068.0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车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后车出逃逸有异议,当时是去找钱支付医药费,不存在逃逸;车辆已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范围内,在商业险和交强险之外车出才承担责任;另我方已支付了132200元医药费,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肇事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另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车出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经重庆市璧山区保健街由东林大道方向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北路与保健街十字路口处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徐爱华相撞,造成原告徐爱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车出弃车逃逸事故现场,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车出到璧山区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9月9日经璧山区交巡警大队璧城勤务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车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爱华无责任。原告徐爱华受伤后立即被送到璧山区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1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徐爱华共计产生治疗费138347元、用血补偿金4620元、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医疗费286元,合计143253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徐爱华自行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了鉴定,结论为3个N级伤残并需要续医费10000元,并自行支付了鉴定费1550元和检查费486元,合计2036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申请,2015年5月2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徐爱华进行了鉴定,结论为3个N级伤残并需要续医费9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与会诊费8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徐爱华支付了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的检查费105.2元,合计费用为3005.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车出支付了医疗费与其他费用共计132767元。原告徐爱华系城镇户口,与杨德超系夫妻关系,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即杨骐源(出生日期2005年10月14日),系城镇户口;原告徐爱华的母亲张天敏(出生日期为1959年3月10日)系城镇户口,与徐远福(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13日)系夫妻关系,只生育了原告徐爱华一个子女。经查,渝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车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车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企业基本情况、户口页、独生子女证、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提示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车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车出应当对原告徐爱华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徐爱华的诉请,本院依法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费用包括:(1)医疗费合计143253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2元/天=3680元;(4)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举示劳动合同与工资支付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元/天,因原告举示的工资明细中能够看出原告在受伤后2015年9月10日领取有工资2003元,此工资应当是2015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因此该2003元应当从误工费中扣除,故原告误工费为144元/天×205天(住院115天+建议休息3个月)-2003元=27517元;(6)护理费115天×80元/天=9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5216元/年×20年×12%=6051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天敏17814元/年×20年×12%÷2人=21376.8元;儿子杨骐源17814元/年×9年×12%÷2人=9619.56元;合计30996.36元;另原告父亲徐远福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徐远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因2015年5月22日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与原告徐爱华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的结论均为三个N级伤残,续医费只比原告自行鉴定结果少了1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2015年5月22日这次鉴定的鉴定费、会诊费与检查费合计3005.2元中的285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自行承担,另外150.26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徐爱华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036元中的101.8元由原告徐爱华自行承担,其他1934.2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故纳入本院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与检查费等合计2084.46元。以上合计为293749.22元。被告车出辩称其并不是逃逸,但被告车出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其“弃车逃逸事故现场”的认定提出复议,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出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未对其尽到提示义务,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只需要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举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第十四条(六)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经对被告车出尽到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与多支付的鉴定费45.06元(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保险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鉴定费2854.94元=4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徐爱华赔偿款109954.94元。余下全部费用173749.22元(293749.22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车出赔偿给原告徐爱华,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32767元后,被告车出还应当支付原告徐爱华赔偿款共计4098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爱华各项赔偿费共计109954.94元。二、被告车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爱华各项赔偿费共计40982.22元。三、驳回原告徐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车出承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车出于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建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