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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维出租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沈某某,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某某,男。被告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环保路汇龙苑5栋东侧。法定代理人毛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耀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西4号鑫天国际5楼。负责人肖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维出租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雨薇、被告沈某某、被告三维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耀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湘H-X18**号出租车沿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益丰药店路段进出道路右转弯时,与由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盛某某驾驶的湘H-0G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对此次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2000元。经查实,被告沈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三维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273.54元。被告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已经垫付的费用32498元,请求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三维出租车公司辩称,医药费没有异议,伙食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湘H-X18**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主要责任扣减15%的免赔率,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湘H-X18**号出租车沿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益丰药店路段进出道路右转弯时,与由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盛某某驾驶的湘H-0G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转弯时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某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40989元。原告盛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左锁骨内固定器拆除术,住院7天,���去医药费7917元。原告盛某某用去门诊检查费856元,以上医药费共计49762元。被告沈某某支付了原告盛某某医药费32489元。2014年12月18日,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益)鉴(法)字(2014)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盛某某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90日,需壹人护理30日,第二次内固定拆除术后全休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银鉴字第0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盛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已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盛某某系城镇户籍,且系益阳市赫山区金足鞋城个体工商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903600072806)。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湘H-X18**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维出租车公司,该车辆由被告沈某某租赁经营,被告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此次事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湘H-X18**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扣减15%的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沈某某、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存有较大争议,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湘H-X18**出租车与原告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盛某某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某某负事故次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湘H-X18**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盛某某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沈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药费49762元、鉴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核减原告盛某某医药费中��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核减明细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盛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益阳市赫山区金足鞋城个体工商业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照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计算,被告沈某某、三维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880元。原告盛某某系城镇户籍,且系个体工商业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33天计算,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确定为3663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99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75983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86183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23247元;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5379元(已支付32489元);四、被告益阳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9430元,原告盛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82320元;被告沈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27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娟原告盛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49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3、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0.1=53140元4、护理费111元/天×33天=3663元5、误工费120天×124元/天=1488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00元9、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7035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