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金辉与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辉,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36号原告:吴金辉,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飞,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叶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金辉诉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辉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辉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黄砂等材料,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1499元,后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19149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149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在3张结算明细单上加盖公章,写明鼎元府邸项目、文一名都项目、金座C项目所供黄沙、水泥、红砖等产值(货款)及支付情况,确认下欠款分别为12335元、75250元、123914元,合计211499元。原告认可被告又支付20000元,为下欠款191499元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内容,被告未付货款事实清楚,该结算明细虽未写明欠谁的款,但单据在原告处持有,被告亦对原告诉请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自起诉时承担利息,对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辉货款191499元及利息(以19149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