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诗桃、黄国英、唐海斌、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诗桃,黄国英,唐海斌,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诗桃,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5月5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国英,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海斌,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外号“锅盖”,女,1991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诗桃、黄国英、唐海斌、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国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诗桃、黄国英、唐海斌、周某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国英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唐海斌、周某在临武县城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黄国英参与贩卖毒品13次;被告人唐海斌参与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周某参与贩卖1次。2014年10月23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武县城天福宾馆将被告人黄国英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三小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901克),红色药丸七粒(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6754克)。被告人黄国英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黄国英租住的房屋楼下将正在等待被告人黄国英的吸毒人员江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从被告人黄国英购买的毒品,白色晶体11小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7427克),红色药丸1粒(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10.1007克)。随后,公安民警来到被告人黄国英租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唐海斌、周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唐海斌身上搜出由被告人黄国英交其保管的毒品,即白色晶体8小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3141克)、红色药丸21粒(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1.9552克)。2014年10月24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郴州市龙泉路抓获被告人黄国英的上线被告人胡诗桃,并从被告人胡诗桃身上查获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1400克),红色药丸18粒(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1.8702克),白色粉末2小包(经鉴定,均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3.146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国英在2014车9月份至10月份,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多次容留邝某、周某、李某华、李某波、黄某君、江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邝某、周某、李某华、李某波、黄某君、江某、唐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郴州市龙泉宾馆住宿登记情况》,《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诗桃、黄国英、唐海斌、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国英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诗桃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国英判处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海斌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诗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次是受了被告人黄国英的骗才卖毒品的。被告人黄国英、唐海斌、周某胡诗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刘伟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起次要作用,且只送过一次毒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一)被告人黄国英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唐海斌、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武县城天福宾馆将被告人黄国英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三小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901克),红色药丸七粒(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6754克)。同时还查明被告人黄国英从2014年9月份以来在其租住的房屋(县交警大队对面的民房)等地伙同被告人唐海斌、周某多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底10月初,李某波与李某华找被告人黄国英购买100元钱冰毒毒品。李某波和李某华二人拿到毒品后就在被告人黄国英租住的家里吸食,吸食完后李某波给了黄国英100元钱。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波一人到被告人黄国英家里向被告人黄国英购买100元钱毒品,并在其家中吸食,后付了100元给被告人黄国英。3、2014年10月20日左右,在临武县城天福宾馆308房间,李建波向被告人黄国英购买200元钱毒品,因李某波身上没有钱,便先欠着毒资。4、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李某华在被告人黄国英处购买100元毒品后,并在被告人黄国英租住的房屋里将毒品吸食完毕。5、2014年9月份的一天,黄某君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国英要其送400元钱毒品到万豪宾馆房间内来,后被告人黄国英将毒品送到宾馆,但毒资欠着。6、2014年9月份的一天,黄某君在家中向被告人黄国英购买了200元毒品后在被告人黄国英租住的房屋里吸食完毕,但毒资尚欠。7、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临武县城天福宾馆306房间,黄国英与黄程雄打牌时,黄程雄向被告人黄国英购买了100元钱冰毒。因被告人黄国英打牌时欠黄程雄几百元钱,黄程雄便用几百元钱抵销了向被告人黄国英的购买毒品的100元钱毒资。8、2014年10月20日晚上22时许,黄程雄打电话要被告人黄国英送毒品到临武县城帝都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黄国英拿了300元钱毒品贩卖给了黄程雄,黄程雄嫌价钱太贵,只给了260元钱。9、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黄国英家中江某向其购买了100元钱毒品,并在被告人黄国英租住的房屋里吸食完毕。10、2014年10月22日晚上,在被告人黄国英家中,江某向黄国英购买了500元钱毒品(5克多毒品及1粒麻古),并向被告人黄国英借了电子称后离开。11、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华在黄国英租住的房屋里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国英购买毒品,因其不在家,便叫被告人唐海斌拿毒品给李某华,被告人唐海斌拿出一包冰毒给了李某华,并于第二天将毒资100元付给被告人黄国英。1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国英要被告人唐海斌送冰毒到万豪酒店给黄某君,被告人唐海斌拿起400元冰毒送到了万豪酒店黄某君所开的房间,供黄某君吸食。13、2014年10月22日左右,在黄国英家中周某向黄国英拿了100元钱毒品后,将毒品送至楼下交给李新华,周某再将其收取的毒资100元钱交给黄国英。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江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国英归还前一天晚上所借的电子称,被告人黄国英协助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被告人黄国英租住的房屋楼下等待的吸毒人员江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从被告人黄国英处购买的毒品,白色晶体ll小袋(经鉴定,净重5.74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颗粒1粒(经鉴定,净重0.1007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困成分)。2014年10月23日临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临武县交警大队对面的一栋居民楼内抓获被告人唐海斌、周某,并当场在唐海斌身上查获由被告人黄国英交其保管的毒品“冰毒”八小包(净重5.314l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21粒(净重1.955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英、唐海斌、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邝某、李某波、李某华、黄某君、李新华、江某、黄程雄、唐红武、杨平安、何志华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黄国英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来源是从被告人胡诗桃处购买的。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国英将被告人胡诗桃约至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宾馆506房间,协助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胡诗桃抓获,并在被告人胡诗桃身上查获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净重30.140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8粒?(经鉴定,净重1.8702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2小包(经鉴定,净重3.1464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胡诗桃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1、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在郴州市火车站附近老兵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胡诗桃贩卖200元钱毒品给黄国英和何志华,然后三人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完毕。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在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宾馆被告人胡诗桃贩卖150元钱毒品给黄国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诗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何志华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黄国英在2014车9月份至10月份,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国英在其租住的房屋里容留邝某在其租房内3次吸食毒品。2、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国英在其租住的房屋里容留周某4次吸食毒品。3、2014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国英容留李某华和李某波一次及单独容留李某华3次、李某波1次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4、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国英容留黄某君1次在其租住的房屋里内吸毒。5、2014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国英2次容留江长清在其租住的房屋里吸食毒品。被告人黄国英,唐海斌、胡诗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英、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邝某、李某波、李某华、黄某君、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诗桃、黄国英、唐海斌、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胡诗桃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30.14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8702克,共计32.0102克;被告人黄国英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唐海斌、周某贩卖毒品13次,其中被告人黄国英参与贩卖毒品1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12.64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7313克,共计15.6782克;被告人唐海斌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5.31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9552克,共计7.269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国英多次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诗桃、黄国英、唐海斌、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英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诗桃、黄国英、唐海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国英、唐海斌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英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胡诗桃,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刘伟提出“被告人周某送过一次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胡诗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黄国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唐海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四被告人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诗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国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海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唐旭航人民陪审员 夏本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