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执民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潘柏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潘柏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天执民字第10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法定代表人章海兵。被执行人:潘柏亭。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潘柏亭(2015)台天执民字第1312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履行能力,申请人自愿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卫军审 判 员 陈达楚审 判 员 徐俊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占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