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89号湖北省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03月29日17时42分,被告人祁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龙城花园小区里面停车场向外行驶,当行驶至该小区大门口时,因找不到进门卡被门口保安拦停随即发生争执,后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出警时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鉴定检测,在祁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78.21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祁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祁某乙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