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军与韦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军,韦文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韦军。被告韦文军,成年。原告韦军诉被告韦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军诉称,在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建设期间,被告承包了河都A标石料场,原告受被告雇佣作为炮工,组织民工到场施工,开采的石料被告均已出售。原告为被告开采石料后,被告销售的数量为���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共40744立方米,按每立方3.5元计,工款为142604元,扣除被告预支7000元,被告应付款135604元,被告的统计员周建永在《炮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也于2013年9月2日签字认可;2、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共15786立方米,工款为55251元,扣除预支3900元,被告应付51351元,被告的统计员罗宁在《炮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也于2013年9月2日签字认可;3、2013年4月2日至同年5月7日共13418立方米,工款为46963元,扣除预支31800元,被告应付15163元,被告的统计员罗宁在《炮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也于2013年9月2日签字认可;4、20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0日共18578立方米,工款为65023元,扣除预支2350元,被告应付62673元,被告的统计员罗宁在《炮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也于2013年9月2日签字认可;5、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7日共1209.67+零售967立方米,工款为45632元,扣除预支10300元,被告应付35332元,被告的统计员罗宁在《炮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也于2013年9月2日签字认可;6、201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8日共(5755+1588+967)立方米,工款为29085元,扣除预支1210元,被告应付27875元,被告的统计员罗宁在《炮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也于2013年9月2日签字认可;2013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工资款172998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72998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文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间,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将其经营的石料场开采石料打孔等爆破所需的前期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承包(爆破由专业爆破公司进行),劳务费按开采出石料的方数计算,约定为每立方米3.50元,被告预支部分民工的生活费用,定期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1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日双方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相应的“炮工结算清单”,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作量及预支的费用等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和结算,被告韦文军于2013年9月2日分别在上述“炮工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2013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总结算,被告尚有“炮工工资”共计172998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韦军炮工工资壹拾柒万贰仟玖佰玖拾捌元(172998.00元),本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欠款。备注:其中有7000元已付款双方有争议。欠款人:韦文军,2013年10月25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追款无着,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所诉求。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炮工结算清单》、被告韦文军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72998元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确立了承包劳务的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应成立、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应当享有获得合同对价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有172998元劳务费未能支付给原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双方之间已达成了结算及支付合意,被告应当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在总结算时,被告在欠条后备注,其中有7000元(已付款)双方存在争议,认为其应当支付的172998元劳务费中已支付了7000元,而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对此,被告作为付款方,对其付款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出已支付了7000元的证据之前,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文军支付给原告韦军172998元,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损失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韦文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江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祖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