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永亮与尹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亮,尹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亮,男,1984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刚,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周永亮因与被上诉人尹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亮,被上诉人尹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尹志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周永亮于2014年9月30日协商我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东房一间(以下简称×1号东房)以每月8000元的价格租给周永亮经营×1服装店,租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周永亮在协议到期后,不但不腾退房屋,还威胁、敲诈我,并拆毁房屋墙体。故诉至法院,要求周永亮自×1号东房中腾退并将×1号东房交还我。周永亮未到庭但提供答辩意见称:不同意腾退,除非尹志刚赔偿我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淑荣名下。尹志刚提交了王淑荣的委托书,载明有关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出租、转让、买卖一切事宜均委托尹志刚处理。2014年9月30日,尹志刚、周永亮签订《协议》,载明尹志刚将×1号东房出租给周永亮,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7日终止,房租每月8000元,每月8日支付。合同到期后,周永亮现仍使用×1号东房至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尹志刚、周永亮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尹志刚明确主张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周永亮继续占有使用×1号东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尹志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周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东房中腾退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尹志刚。判决后,周永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周永亮认为尹志刚将×1号东房出租给吴×1,吴×1将×1号东房出租给我,租期至2017年到期,后吴×1停止经营,尹志刚与我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我将×1号东房转租做餐饮,用转让费抵顶我的损失,以及我出资将×1号东房扩建的损失,但尹志刚的另一个做餐饮的租户阻止我将×1号东房转租做餐饮经营,因尹志刚的种种违约行为,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淑荣赔偿我全部的经济损失。尹志刚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周永亮提交如下证据:1.周永亮与吴×1于2012年10月28日所签《租赁合同》复印件,上载尹志刚租赁给吴×1做阳澄湖大闸蟹,由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期5年,由于阳澄湖大闸蟹每年只能使用3个月,与房东尹志刚商议后,现将×1号东房出租给周永亮使用,每年为9个月,每年8月节前15天收房,3个月后再将房屋交付周永亮使用,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使用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周永亮向吴×1交付租金为每月8000元;周永亮在租赁期间,不得转让、出租、经营不法行为,造成一切法律后果由周永亮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期未满时,造成违约的,如吴×1违约,则赔偿一切费用,如装修、货品和经营损失赔偿等;此合同是按照尹志刚与吴×1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生效使用。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复印件,上载北京市朝阳区×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1。3.周永亮自行所画×1号东房平面图。尹志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吴×1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二人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尹志刚与吴×1的租赁协议约定,尹志刚将×1号东房出租给吴×1使用,租期5年,该协议自2011年9月20日生效至2016年9月19日到期;补充协议约定经尹志刚与吴×1协商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期由5年改为3年,调整到2014年9月20日到期。周永亮对尹志刚所提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周永亮表示因吴×1于2014年10月1日搬走不再×1号东房内经营,吴×1、周永亮与尹志刚协商一致,由周永亮和尹志刚签订了2014年9月30日的《协议》,并约定由周永亮将×1号东房转租做餐饮经营,以此赔偿由此给周永亮造成的损失,但因尹志刚的另一位经营餐饮的租户阻拦未能转租。尹志刚对周永亮所述持有异议,表示未曾同意周永亮转租做餐饮经营,并用转租收益补偿周永亮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永亮与尹志刚均认可双方达成了2014年9月30日所签《协议》,该《协议》约定尹志刚租赁×1号东房的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止。现租赁期限届满,周永亮继续使用×1号东房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周永亮腾退×1号东房并将×1号东房交还尹志刚,并无不当。周永亮上诉请求王×1赔偿损失,因周永亮并未就损失问题在原审中针对尹志刚提出反诉,且王×1亦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周永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永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永亮负担(尹志刚已预交,周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尹志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永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 晓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