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裴建森与孙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森,孙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裴建森。被告:孙建良。原告裴建森诉被告孙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裴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8700元。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7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7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书写清晰,数额明确,落款的“甲方”处签有“孙建良”,并按捺了指纹,身份号码与被告身份号码一致,虽然“乙方”栏空白,且无签字,但原告目前持有该证据,且明确表示对协议内容认可,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原告系该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被告已向原告借到58700元且约定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孙建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裴建森借到现金587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7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建森借款本金5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孙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