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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容与童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容,童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刘容,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童真荣,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容与被告童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开、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童真荣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五年内还清原告50000元,���未还清则仍按100000元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童真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童真荣向刘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童真荣开厂在刘容处2006年至2008年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每年按2万分红计算到还清为止,厂亏盈与刘容无关(在两年内必须还清)。2010年3月21日,借款人童真荣向刘容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童真荣因在广州开服装厂做加工生意时曾于2005年至2008年分期向朋友刘容借款人民币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有出据的借条作证。现因家庭原因以及生意破产暂时无力偿还,经与借款人刘容协商并征求得对方体恤和谅解,对方同意本人分期偿还在履行承诺的���础上,现定如下还款计划:一、本人保证在五年时间内还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对方刘容就不再追索余下的伍万元人民币,本人深表感激;二、本人为表诚意,以每月必定偿还人民币壹仟元整,若有能力一定多还不定,提前还清;三、本人承诺若在五年内不主动清偿完此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对方刘容可以重新提起追诉借款人民币总计壹拾万元整,本人无任何意见。诉讼中,刘容自愿调整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又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可按借条约定向被告主张还款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年按2万分红计算到还清为止,厂亏盈与刘容无关,原告主张该分红即为每年100000元本金支付2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降低主张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真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容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童真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童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