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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谷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安平丝网商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养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已成家常便饭,属于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我们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我个人财产冰箱、空调等归我个人所有,共同购买房产136000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处理,归原告所有,不应共同分割,对共同债务也进行了处理,是由被告偿还。被告杨某甲辩称:一、我于1998年从东北来安国,2001年我们相识并共同打工又到徐水开理发店,自由恋爱,海誓山盟。××××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杨某乙。2012年我俩逗着玩吵了架双方不忍让到民政局办理过离婚手续,气头过后她求我,我们才复婚,始终没有分居生活,我们吵架都是为了逗着玩引起的,没有利害关系。二、被答辩人诉称我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养家,不是事实,我从东北到异地谋生,并且在安国购房定居,不靠勤劳持家根本就无法生存,打工、做药材生意那一样都是共同努力,所以诉称不实。三、我们花136000元买的楼房被告答辩人出资6万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也是双方的债务。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分割房产,我建议将房产改户登记在孩子名下,双方均有居住权,债务各自承担。四、婚生儿子抚育生活双方出资直到生活自理、上学、结婚,生孩子各项费用均各出一半。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此次离婚是其受他人挑唆给我们制造了矛盾,为了我们可爱的孩子,幸福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甲生活。2011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经协商复婚并于××××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原告谷某诉至本院称与被告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杨某甲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杨某乙证言、证人李某与王飞证言各一份、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杨某甲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严重程度,结婚期间曾协议离婚但时间不久又复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无法割舍,且双方育有一男孩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被告杨某甲亦有和好的强烈愿望,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体量的原则,谨慎处理夫妻关系,相互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可因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争吵和家庭纠纷就草率离婚,且原告谷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