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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祖恩、杨波、田宇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某,杨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泸溪县人。诉讼代理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23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朝双,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被害人徐某某与其朋友在吉首市LBSKTV唱歌时,因自带啤酒需加收费用与服务员符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某(符某某丈夫)得知此事后,便邀约被告人田某、杨某等十余名男子来到LBSKTV,在LBSKTV大门外,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杨某等人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同三名被告人一起去的一名男子,用水泥砖将徐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田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晚,徐某某在LBSKTV外人行道上无故被田某某、田某、杨某打伤。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被害人徐某某与其朋友在吉首市LBSKTV唱歌时,因自带啤酒需加收30元费用与KTV服务员符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某(符某某丈夫)得知此事后,便邀约被告人田某、杨某等十余名男子来到吉首市LBSKTV外守候徐某某,待徐某某同朋友唱完歌结账后走到LBSKTV外人行道上时,田某某、田某、杨某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将徐某某打倒在地,同田某某一起来的一名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砖将徐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此,被害人徐某某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459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误工费3269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经济损失54975.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7日晚,田某、杨某受田某某邀约同十多个人一起在吉首市LBSKTV外的人行道上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其中一个用砖块打伤徐某某的头部。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7日晚,他在吉首市LBSKTV外的人行道上被十多名男子殴打,头部及身上被打伤。3、证人符某某、杨X、张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被害人徐某某被被告人田某某一伙打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住院医药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徐某某受伤在医院治疗及损失情况。6、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也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邀约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田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如实坦白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徐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54975.84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20500元,被告人田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田某某、田某进行谅解,并放弃要求田某某、田某对其继续赔偿不足份额,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人田某的刑期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