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安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与姜方彬、蒋在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姜方彬,蒋在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刘凡忠,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刘小林,女,200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刘鑫路,男,200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刘小林、刘鑫路共同法定代理人刘凡忠,身份信息同上述原告刘凡忠,系二原告之父。原告陈历琼,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方彬,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在均,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西路富临金沙3-1、2-3、3-2。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文星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6679-9法定代表人:谢明均,院长。委托代理人蔡静、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与被告姜方彬、蒋在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姜方彬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宾一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蒋在均,被告姜方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史成,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宜宾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静、彭方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共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姜方彬驾驶川Q70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江安县迎安镇往南溪区留宾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45分,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铁留路6KM+900M处时,因避让一条狗与王立贵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王立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立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3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方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贵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川Q702**号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蒋在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837667元(变更后的总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000元,还应当赔偿金额为720667元(837667元-117000元)。即1、残疾赔偿金6188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14元);2、丧葬费28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400元(24天×100元/天);5、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元/天×20元/天);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0元(5人×7天×100元/天);8、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元;10、医疗费147013元;11、车损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姜方彬辩称,1、本案系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造成,被告宜宾一医院在抢救医疗王立贵的过程中,因医疗措施不当,致王立贵死亡,医院存在重大的医疗过失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宜宾一医院应当与被告姜方彬一起共同对王立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4、被告姜方彬垫付了死者王立贵各项费用共计为167737.70元,还垫付了另外两名伤者刘路天、刘倩医疗费共计3457.60元,以及本案的尸解费、鉴定费等,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解决。被告蒋在均辩称,肇事车辆川Q702**号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几年就已经卖给被告姜方彬了,被告蒋在均没有实际使用和管理该车辆,故被告蒋在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姜方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部分免赔20%,商业险保险限额只有5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具体数额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宜宾一医院辩称,1、死者王立贵入院前曾发生严重车祸致颅脑及全身多处损伤,在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全麻下右髋臼骨折前后联合入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选择手术时机正确,医学是高风险行业,医生只能根据病人当时的客观病情及个体差异具体实施治疗,部分疾病不能被治愈且发生意外是客观存在的,在出现损害后果后倒推医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不合逻辑且有悖于医学伦理的,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完全符合医学诊疗常规;2、本案肇事方于诉前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6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科学、公平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法院依法不应采信;3、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465号鉴定意见书仍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因为本次送检材料中提交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在提交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未经医患双方公开开庭质证,且与本次鉴定存在利害关系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而不应当作为本次鉴定的客观依据,且未对构成45%-55%的过错参与度进行详细阐明理由,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院存在过错认定行为完全不同,但过错参与度却相当,有参照临港鉴定书之嫌;4、西南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不合法,法院不应当采信,故被告宜宾一医院不应当对王立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姜方彬驾驶川Q70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江安县迎安镇方向往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45分,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铁留路6KM+900M处时,因避让一条狗与原告刘凡忠之妻,刘小林、刘鑫路之母,陈历琼之女王立贵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刘小林、刘鑫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王立贵、刘小林、刘鑫路受伤,王立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方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立贵、刘小林、刘鑫路无责任。王立贵、刘小林、刘鑫路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刘小林入院时的姓名写为了刘倩,实际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1614.90元,刘鑫路入院时的姓名写为了刘路天,实际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1843.60元,王立贵在新康医院产生医疗费为1795.70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姜方彬垫付,后王立贵因伤势严重转入被告宜宾一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侧鼻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1月22日19时15分,患者王立贵在被告宜宾一医院进行了“前后联合入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结束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0时30分,根据被告宜宾一医院提供病历中手术记录显示,患者王立贵在进行手术时,术中顺利,患者无不良反应,术后安返病房,术后2小时,患者王立贵出现抽搐、呼吸急促、心率增快、意识障碍,上级医师查看患者后转入ICU进一步确诊,转入时患者处于昏迷状,无意识睁眼,全身阵发性抽搐R:33/分,P:135次/分,BP:135/80mmHg,Sp02100%,双瞳等大约6mm/光反应迟钝。2014年2月9日10时32分患者王立贵心跳停止,心电图呈一直线,11时0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在被告宜宾一医院产生医疗费147013.10元,其中原告方垫付31000元,被告姜方彬垫付48800元,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现尚欠被告宜宾一医院医疗费57213.10元。2014年2月1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王立贵的尸体进行了检验,2014年3月24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立贵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发生外伤性持续性癫痫,引起缺血缺氧性脑病,抢救无效,最终发生脑死亡,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姜方彬为此支付尸体检验费4000元。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2014年7月1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王立贵在被告宜宾一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其过错与王立贵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7月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贵20**年1月16日至2月9日在被告宜宾一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王立贵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约为60%。被告姜方彬为此支出鉴定费49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该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宜宾一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被告姜方彬还为王立贵购买日用品花费138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宜宾一医院申请对死者王立贵在2014年1月16日至2月9日在医院处住院诊治期间,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对其造成损害后果?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其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由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患者王立贵本身存在脑外伤的基础,在全麻及使用镇痛泵后其未苏醒期的观察与处理很重要,根据医院麻醉术后访视记录及护理记录单,病员术毕回病房时呈嗜睡状态,并已拔除气管导管,由家属在旁观察,约2小时后病员生命体征出现明显异常及肢体抽动,这阶段医方没有足够重视,观察和处理不够充分及时,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立贵的诊疗行为中其术后未苏醒期的观察及处置不及时,建议参与度为45%-55%。重新鉴定费用8000元已由被告宜宾一医院支付。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蒋在均与被告姜方彬达成书面的轻型载货汽车(川Q702**)买卖协议,卖方蒋在均将该车(川Q702**)卖于姜方彬,由买方姜方彬一次性支付车款25000元。被告姜方彬为该车(即为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双方未对车辆的相关权属手续在有关机关进行登记或变更,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法定车主仍旧为被告蒋在均。被告姜方彬具有该肇事车车型的合法驾驶资格。该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该车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间一致。事发后,被告姜方彬另行赔偿了原告方经济损失费共计117000元(100000元+17000元)现金。还查明,原告刘凡忠与其妻王立贵于200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林,于2006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鑫路,事发时刘小林为11周岁,刘鑫路为7周岁,受抚养的年限分别为7年、11年;死者王立贵的母亲陈历琼,1955年10月3日出生,事发时为58周岁,未达到受赡养年龄;刘小林、刘鑫路的户籍地均是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新民村3组21号,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与南溪区长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历琼为双女户(大儿女王立惠早年因意外死亡),次女王立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女王立娟。另南溪区长兴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与南溪区长兴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证实王立贵从2011年9月起就一直在南溪区长兴镇姜木匠家具门市务工,工作期间主要生活、居住在该家具厂职工宿舍内,长兴镇姜木匠家具厂出具证明及部分销货清单,证明死者王立贵长期在该家具厂务工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南溪区长兴镇新民村与长兴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解剖意见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房屋租赁合同、南溪区姜木匠家具门市营业执照、家具门市工作证明、长兴镇新民村及长兴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姜远超(该家具厂老板)的证言,被告姜方彬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川Q702**号货车买卖协议及行驶证,川Q702**号货车登记车主蒋在均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凭证五张,南溪区新康医院出院证及票据三张,收据二张138元,收条一张17000元,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赔案收据一张,赔偿协议一份;被告宜宾一医院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尸检报告》,西南鉴定中心转账凭证8000元,以及证人陈代雄、姜远超当庭作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姜方彬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立贵、刘小林、刘鑫路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依据,被告姜方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宜宾一医院在对王立贵的诊疗行为中其术后未苏醒期的观察及处理不及时,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度经司法鉴定为45%-55%,有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在案,该鉴定程序合法、公正,被告宜宾一医院虽对其结论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结论不成立,故被告宜宾一医院也应当对王立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除交通事故、医疗过错因素致王立贵死亡外,没有证据证明尚有其他致王立贵死亡的原因,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医疗过错致王立贵死亡,分别确定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各占50%比例,即由被告姜方彬与被告宜宾一医院各对王立贵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蒋在均已将川Q702**号货车出卖给被告姜方彬,由被告姜方彬实际经营、控制肇事车辆,故本次事故应当由姜方彬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蒋在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立贵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原告在南溪区新康医院的医疗费1795.70元,和在被告宜宾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47013.10元,在147013.10元医疗费中已支付89800元,现尚欠被告宜宾一医院的医疗费57213.10元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共计为148808.80元(1795.70元+147013.10元),有住院病历及部分发票和被告宜宾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开支全额总账为据,且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姜方彬提出的垫付刘小林医疗费1614.90元(住院费发票姓名刘倩),垫付刘鑫路医疗费1843.60元(住院费发票姓名刘路天)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60元(24天×15元/天);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4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1200元(24天×50元/天);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00元过高,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即为1920元(24天×80元/天);5、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提出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王立贵从2011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事发,主要生活、居住在务工地点的南溪区长兴镇姜木匠家具厂职工宿舍内,南溪区长兴镇人民政府也对该事实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且姜木匠家具厂也出具了证明和部分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以及与王立贵在姜木匠家具厂共同务工的工友当庭出庭作证,上述事实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死者王立贵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原告方的请求过高,原告陈历琼在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的受赡养年龄,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刘小林、刘鑫路均为农村户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110元计算;原告刘小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年,原告刘鑫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年,故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63990元(7110元/年×7年÷2+7110元/年×11年÷2),上述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依法确认死者王立贵的死亡赔偿金为551610元(487620元+6399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地实际,本院确定为1680元(3人×7天×80元/人/天);7、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部分定额发票予以证明,以及结合死者王立贵在被告宜宾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基本事实,加之交通费确系原告方的必然支出,本院依法调整交通费为60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车辆维修票据进行作证,且保险公司也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8000元过高,该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六个月,即为22848.50元。另查明,被告姜方彬还垫付了尸检费4000元,支付了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900元,系本案合理支出;对其中的专家会诊费600元被告姜方彬未证明系必要性费用支出,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用8000元,属查明事故所需的必要支出,被告姜方彬、宜宾一医院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因近亲属王立贵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75927.3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168.80元,其余经济损失费626758.50元)。上述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费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应当由被告姜方彬、被告宜宾一医院各承担387963.6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为死者王立贵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方彬为死者王立贵垫付医疗费50595.70元(48800元+1795.70元)和预赔付原告方现金117000元及垫付138元费用(购买日用品53元、购买牛奶米粉85元);被告姜方彬还支出了鉴定费8900元(金沙司法鉴定中心4000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4900元),被告姜方彬共计预付176633.70元;另尚欠被告宜宾一医院的医疗费57213.10元未支付,与被告宜宾一医院支出鉴定费(西南司法鉴定中心8000元),上述费用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后,原告方还应获赔524080.50元(775927.30元-10000元-176633.70元-8000元-57213.10元)。进行品迭后,被告宜宾一医院还应当赔偿原告方322750.55元(387963.65元-8000元-57213.10元)。关于被告姜方彬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由于肇事的川Q70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姜方彬承担部分,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履行;另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较大,已经超出该项保险限额范围,故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实际被告姜方彬应当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余额仍较大,故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经济损失费50000元。品迭后,被告姜方彬还应当赔付原告方经济损失费为41329.95元(387963.65元-10000元-110000元-50000元-176633.7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70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因近亲属王立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不包含已预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因近亲属王立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二、由被告姜方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因近亲属王立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41329.95元;三、由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因近亲属王立贵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322750.55元(已扣除医疗欠费);四、驳回原告刘凡忠、刘小林、刘鑫路、陈历琼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姜方彬与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各负担4900元;被告姜方彬与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宋时友人民陪审员  姜远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芝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