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忠与被告侯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侯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陈建忠,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侯朝辉,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告陈建忠与被告侯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忠诉称,被告侯朝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陈建忠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被告将其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122号房产抵押,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建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侯朝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9日;借款抵押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其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12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被告侯朝辉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建忠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侯朝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陈建忠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侯朝辉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朝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侯朝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人民陪审员 卢二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