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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子兰与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621号原告刘子兰,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30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5-9。法定代表人刘国龙,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忠凯,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吴刚,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子兰诉被告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重庆市六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川、被告重庆市六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凯、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兰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通过查血、拍片、B超诊断出原告患心脏病,被告要求原告连续输液治疗,但被告输液后立即出现抽筋并出现腰部疼痛痉挛,2014年5月3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输液不见好转。2014年5月6日被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肾动脉栓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正确治疗,且未告知原告及时转院,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因而存在重大过失。现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产生医疗费29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65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9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赔偿上述费用的50%。被告重庆市六院辩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我院就诊,经检查后我方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家属签字确认拒绝住院,我院遂对原告施以强心、利尿等门诊治疗后,原告病情缓解。2014年5月3日,原告以“突然出现右腰背部疼痛30分钟、伴呕吐2次”又来我院就诊,诊断为:尿路结石?并建议原告通过做B超检查对病情进行进一步确认,但原告未做B超检查并自行离院。2014年6月20日,原告到我院投诉称其在其他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右侧肾动脉栓塞,肾梗死伴感染。我院认为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并无不当或过错,故请求驳回刘子兰对重庆市六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上腹胀痛、打嗝、恶心10天”到被告处就诊,后经检查诊断为:风心病,二尖瓣双病变。被告建议原告入院治疗,原告家属朱云川(系原告长子)签字确认拒绝住院,被告遂给予原告强心、利尿、控制心室率、抗感染等治疗。2014年4月29日至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门诊留观治疗。2014年5月3日,原告在家因“突然出现右腰背部疼痛30分钟、伴呕吐2次”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尿路结石?被告告知原告行B超检查,原告未进行B超检查,被告遂给予原告抗感染、解痉治疗,后原告自行离开。庭审中,原告自述其2014年5月3日后曾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医院和四川省广安市人民医院就诊,两家医院均以“无法治疗”建议转院,故在上述两家医院并未有任何医疗资料。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竖动脉栓塞、肾梗死伴感染;风湿性心脏病:心脏增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心房颤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重庆市六院对刘子兰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重庆市六院对刘子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则鉴定过错程度。2015年2月10日重庆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刘子兰系风湿性心脏病,针对其2014年4月29日的病情,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有治疗的能力,医院已建议患者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签字不愿,在急诊科给予强心、利尿、控制心室率、抗感染等治疗,医方对其风湿性心脏病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2、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在治疗患者风湿性心脏病的过程中使用了氢氯噻嗪及安体舒通两种利尿剂,其中氢氯噻嗪为排钾利尿剂,安体舒通为保钾利尿剂,在患者正常饮食的情况下,可以不补充氯化钾。是否补充氯化钾,与其右侧肾动脉栓塞、右肾梗死无关。3、根据患者提供的门诊病例,2014年5月3日患者突然出现右侧腰部背部疼痛,医方首先考虑常见病尿路结石,在其处置中建议行尿常规及B超检查。据此,医方已告知患者行B超检查。通过B超检查,可以发现肾脏的异常情况,医方才能采取进一步诊疗措施和根据情况建议患者是否转院进一步诊治。但患者自行离院,未行B超检查,离院后患者又未能及时到上级医院就诊,延误了右侧肾动脉栓塞的诊断及治疗,导致右肾梗死。综上所述,刘子兰右肾梗死系其自身疾病、不配合检查及自动离院延误了右侧肾动脉栓塞的诊断及治疗所致,与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刘子兰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庭审中,原告称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虽无过错,但被告医务人员病例书写不规范,且被告无相应的医疗水平和设备,被告应当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50%过失责任。2015年4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子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子兰目前右肾功能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刘子兰因右肾功能障碍构成Ⅷ级伤残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29357.8元,其中在被告处产生医疗费2256.7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867.6元,产生门诊医疗费233.5元。庭审中,被告对医疗费29357.8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元/天×16天)。庭审中,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3、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庭审中,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4、残疾赔偿金165066元(25216元/年×(1+9.1%)×20年×30%),并提交了1、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簿、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务工多年,故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同时认为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按25216元/年×(1+9.1%)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6、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针对金额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认为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7、误工费2000元(25天×80元/天)。庭审中,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8、鉴定费69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医疗机构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赔偿比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医患关系。原、被告对重庆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为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刘子兰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右肾梗死系其自身疾病、不配合检查及自动离院延误了右侧肾动脉栓塞的诊断及治疗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医务人员病例书写不规范、被告无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医务水平救治原告的理由,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子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刘子兰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