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加锋与谢礼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锋,谢礼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李加锋。委托代理人王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礼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加锋与被告谢礼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谢礼青、被告太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锋诉称,2014年8月10日12时50分,谢礼青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康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李加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加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礼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2320.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工作场所照片、村委会证明、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发票等。被告谢礼青辩称,同意被告太保扬州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48000元,与此案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陪)。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部分认可,其他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谢礼青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康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通路交叉路口西面50米左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加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加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1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礼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加锋不负事故责任。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礼青垫付5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居民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0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礼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对路上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9959.69元,被告太保扬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4.72元并扣除10%的非医保,原告对扣除24.72元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扬州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99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被告太保扬州公司认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200元,依据诊疗证明书,本院酌定900元;住院护理费1105元,根据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1020元;出院护理费5400元,按医嘱出院后需卧床3个月,本院酌定3600元;车损600元,被告太保扬州公司认可,本院认定车损6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系因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认定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误工费43050元,被告太保扬州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和城镇标准综合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其长期从事的为居民充装液化气和丧事制品服务业,应以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3049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9909.97元[医疗费用31140.97元(医疗费299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28169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误工费2304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被告太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769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140.97元(59909.97元-38769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礼青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返还被告谢礼青垫付的4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锋59909.97元(38769元+21140.97元);二、原告李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礼青480**元;三、驳回原告李加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依法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梦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