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诉被告白银吉隆顺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吉隆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43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兰州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董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振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国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银吉隆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法定代表人魏晋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明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白银分公司)诉被告白银吉隆顺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宾、高国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张明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白银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1日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被告的员工办理“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期内,被担保人部分或全部没有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26名员工办理了WCDMA业务,在实际使用中有26部手机欠费停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36604元话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银吉隆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有关我公司的印章均不是我公司印章,属伪造印章。所欠话费也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甲方为被告白银吉隆顺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联通公司白银分公司。该合同中约定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单位担保合同条款第二条担保方式中约定,在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部分或全部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甲方(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附件二:单位入网合同条款第五条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出现本协议所述的违约情形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乙方受到的全部损失,乙方有权以甲方账户中尚未解冻的相应靓号预存款直接折抵该等赔偿金。如有不足,甲方应一次性补足。”。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入网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再为40个被担保人购买的无预存3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担保的人提供了手机。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所办理手机中有26部已欠费停机,所欠话费共计236604元。被告申请我院对被告合同中加盖印章与备案入网刻制印章是否一致以及合同形成时间与被告印章加盖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我院要求被告交纳鉴定费,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我院按被告放弃鉴定处理。2013年7月30日,被告又申请对双方补充合同的形成时间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合同中的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双方遂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话费2366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其公司印章属伪造印章,被告申请对印章以及合同形成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由于被告对印章真伪鉴定不交纳鉴定费,视为其认可在双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对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印章为伪造印章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白银吉隆顺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用户欠费明细表,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担保支付全部话费总和,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明细予以认定,即被告应承担担保话费金额为2366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吉隆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话费2366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白银吉隆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