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与侯同社、许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露,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同社,农民。被告许丽霞(被告侯同社妻子),农民。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亨裕泰公司)与被告侯同社、许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亨裕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同社、许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亨裕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经营蔬菜大棚、果蔬育苗等项目需周转资金,分三次向原阳城县晋裕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61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也出具有借据。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3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2013年1月30日,原阳城县晋裕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原公司债权由新成立的晋亨裕泰公司承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9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须知、借款申请、借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李军奎证明材料、李龙兴证明材料。被告侯同社、许丽霞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侯同社、许丽霞因经营蔬菜大棚、果蔬育苗等项目需周转资金,分三次向原阳城县晋裕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61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3%,借款期限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阳城县晋裕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3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2013年1月30日,原阳城县晋裕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作出决议,阳城县晋裕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原公司债权由新成立的晋亨裕泰公司承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阳城县晋裕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后,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追要仍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阳城县晋裕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债权由原告公司承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即享有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同社、许丽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晋亨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侯同社、许丽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