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智诉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麻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智,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李新智,男,1945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悦豪商务酒店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079442-2。原告李新智诉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于2014年8月22日预交人民币70000元,买被告商铺一间,位于联盟一路中段惠民巷,定于2015年3月30日交房,可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还款项,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商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认购了被告开发的商铺,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交房,并交纳首付款7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综合评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二层九号商铺一间,该商铺单价5714.25元,总金额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交纳首付款7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达到交房标准,将具备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首付款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首付款,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返还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智首付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