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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9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子龙与张乃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龙,张乃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9803号原告刘子龙,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甘其纳,北京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乃斌,男,1971年9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刘子龙与被告张乃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其纳、被告张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子龙起诉称:刘子龙与张乃斌在2014年8月中旬口头约定,由刘子龙承接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一区及杨镇双阳西区热力点改造工程管道安装。2014年9月1日,刘子龙在张乃斌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按约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安装水暖管道。2014年10月中旬,北京大龙供热中心通水试暖,刘子龙停工撤场。张乃斌应支付刘子龙工程款10万元。然而,张乃斌支付2万元后,对于尾款一直躲避、推诿,至今不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张乃斌向刘子龙支付工程款7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乃斌承担。被告张乃斌答辩称:刘子龙确实承包了马坡花园一区和双阳西区的管道安装工程,张乃斌确实欠刘子龙7万元没给,但是张乃斌验收的时候发现刘子龙的工作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张乃斌认为刘子龙应该按照图纸的要求把出问题的地方全部修好,刘子龙把活儿干完之后张乃斌才同意给钱。经审理查明:刘子龙从张乃斌处承包了马坡花园一区及双阳西区的热力改造的部分工程,施工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2014年10月,涉诉工程已经开始通水供暖,所以工程未能进行下去,刘子龙停工。施工时所有材料由张乃斌提供,刘子龙只出人工。2015年2月16日,张乃斌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子龙工程款(马坡一区、杨镇双阳西区热力点改造工程)柒万元整(¥70000元整)。工程款以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为准。剩余工程款五一前全部结清。张乃斌2015.2.16。”刘子龙称,2015年2月16日,刘子龙与张乃斌算账,确认当时刘子龙干的活值9万元。由于2014年9月时张乃斌已经给付过2万元,所以张乃斌出具了前述欠条。欠条上的“工程款以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为准”指的是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时是依据刘子龙的实际工程量算出来这7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上的“剩余工程款五一前全部结清”指的是张乃斌应该在2015年5月1日前将7万元给付给刘子龙。张乃斌称,之前刘子龙的工人找刘子龙要钱,张乃斌给刘子龙打欠条是为了让刘子龙拿去和工人交代。工程款总共是9万多不到10万元,张乃斌之前已经给了2万元,所以打欠条时写的是7万元。欠条上的“工程款以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为准”指的是虽然欠条上写的是7万元,但实际上应该给多少应该按最后结算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如果刘子龙的工程没有问题,张乃斌应该给刘子龙的工程款比7万元还要多。欠条上的“剩余工程款五一前全部结清”指的是如果刘子龙能把涉诉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张乃斌就应该在2015年5月1日前将7万元给付给刘子龙。张乃斌提出,刘子龙做的工程存在问题。主要问题是有些东西没有安上,或是一些设备材料安装的位置不对,或是安装的距离不够。张乃斌曾给刘子龙打过电话要求其进行维修。张乃斌称如果维修的话,7万元可能还不足以支付维修所需的原材料费用。刘子龙认可其做的工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认为东西没安装上的原因是张乃斌没有提供材料。且在2015年2月16日打欠条时,已经说过维修的问题,当时说好扣掉1万元作为维修费用,所以欠条才写的是7万元。本院询问张乃斌何时发现刘子龙所做的工程有问题,张乃斌称刘子龙还在干活时张乃斌就发现有问题了,但因为10月份已经供暖通水,没法改,所以就说2015年再改造,而且当时发现的问题没有那么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子龙提交的欠条、照片,被告张乃斌提供的照片、问题说明、图纸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子龙与张乃斌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子龙对欠条的解释符合常理,而张乃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借条的形成过程,故本院对张乃斌的解释不予采纳。张乃斌所称的刘子龙所做的工程存在的问题都是当场即可发现的,刘子龙最后施工时间是2014年10月,张乃斌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2月,张乃斌出具欠条时应当已经考虑到工程质量问题。张乃斌现在辩称刘子龙所做的工程存在问题,不同意支付欠条上载明的7万元,此种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乃斌出具欠条对其欠刘子龙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张乃斌应如数给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乃斌给付原告刘子龙工程款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张乃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乃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琼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