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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谢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唐某某大哥。委托代理人唐光华,系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25日双方生下女儿唐某甲,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女儿唐某甲的抚养问题。离婚后唐某甲随同被告唐某某一起生活,但唐某某在没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将唐某甲送至唐某某哥哥唐某乙处代养。2008年12月,原告将女儿唐某甲接回自己家中抚养至今,期间唐某某从来没有来看过女儿唐某甲,也从来没有寄过钱物给女儿,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女儿唐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二、判决被告付给原告从2008年12月起到判决之日小孩唐某甲的抚养费;三、判决被告付给原告小孩唐某甲从判决之日到18周岁的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所提到的不是事实,小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非常好的,不是我将女儿赶出去的,而是被谢某某拐骗走的,我们村民都看到的。而且原告将女儿带走后,根本就没有打过电话给我。小孩在学校读书的时候,原告多次将小孩换学校,都没有通知我。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唐某甲身份信息,原、被告女儿的基本情况;4、原、被告离婚审理处理表;5、蒋满喜证词;6、唐某甲证词;7、谢兴文证词;8、蒋桂英证词;9、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4-9号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唐某甲于2008年12月开始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被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原、被告离婚后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同时证实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唐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唐某甲不是原、被告的女儿;3、某乡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唐某甲系唐某乙与范某某的女儿。通过庭审质证、辩证,以及唐某甲本人亲自到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25日,双方生育了女儿唐某甲,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女儿唐某甲的抚养问题。2008年12月,原告谢某某将跟随其父亲唐某某一起生活的女儿唐某甲接回自己家中抚养至今,期间唐某某一直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故谢某某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抚养是指父母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为子女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唐某甲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唐某甲是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生女儿。唐某甲现已年满十二周岁,可以自主选择跟随其母或其父任何一方一起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唐某甲本人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谢某某一起生活,此系唐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唐某甲目前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应由唐某某与谢某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直至唐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唐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每月的抚养费为宜;同时唐某甲于2008年12月开始就一直随同谢某某生活,并由谢某某承担期间的抚养费,而该部分的抚养费,唐某某亦应当承担一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唐某某支付从2008年12月起到判决之日唐某甲的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唐某甲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由被告唐某某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该款限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所垫付的按每月300元计算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